“3·21”东航MU5735航班机上132人全部遇难
第四条轨迹是法制和法治的关系。
今日,中央政策话语里的诸多提法其实与辅助原则在原理上是相通的,比如抓大放小搞活、有所为,有所不为等。龚祥瑞教授1930年代末留学英法,对此原则的理念基础与制度预期应已了然于胸。
这三论是对现代治理艺术的精辟概括,是对行政权法治化和民主化改造的理念阐释与路径指引,是推进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之治理现代化总体目标的顶层性设计之一。这是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理念与实践深入人心之后的时代共识,经由李总理的解释性表述而成为中国政府关于自由与秩序关系的最新判定。十年来,《行政许可法》在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市场/社会自由推进方面尽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推动整个政府理念转型与治理体系变迁的价值与功能并未充分释放。李总理后续的经济学博士经历以及对中国经济转型的研究,对其清晰梳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至关重要。此次李总理追根溯源,重申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实际上相当于一次非常成功的行政解释,其法律含义是,政府机关以往享有的各种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政策性权力就此作罢,政府决策或行政立法自此必须注意严格寻求合法性依据,如欠缺相应依据,应通过诉诸人大立法或单行授权的方式解决,不能先斩后奏或斩而不奏。
这是一个以自由、法治和创造力实质支撑中国梦及每一个中国人的成功梦的时代。除了在精神气质和传统上与根据地时期的精兵简政有所勾连之外,这一新治理原则的主要理论基础完全是现代的。在这个过程中,法治、正义、公平、执法效果,不是任何一方的考虑因素。
事故调查是行政主导而非司法主导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因为只有能够正确判断自己在这个复杂网络中所处的位置,打好手中每一张牌,才能在危机关头获得相对满意的处理结果。但是,这些案件,以及其他一些责任事故案件,进一步加深了我对此类案件中刑法工具化的认识。比如,2005年造成171人死亡的黑龙江七台河矿难,虽然由当时的国家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最高检察院也派员参与了调查,但在地方势力的运作下,这起被法院判决认定为"煤矿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长期违章作业、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必然结果"的恶性安全事故,最终也只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了企业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管理责任的黑龙江省煤炭、安监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竟无一人为此承担刑责。
3月21日,晋济高速岩后隧道3.1爆炸事故中最先赶赴现场的山西高速交警侯昱,在接受检方调查后从高架桥上坠亡。一旦事故报告在地方政府和调查组的默契下出炉,并以国务院调查组的名义建议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处理,在随后的司法审判中,地方法院没有对国务院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进行实质司法审查的勇气,律师在法庭上无论举出多么充分的证据反驳,在中国的法治现状下可能都无济于事。
但是,山东省"8.17"事故救援专家组组长、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副局长卜昌森于2007年9月底所作的事故分析报告中,却指出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气象预报不准。这种情况下家属们一般只能选择配合,抗争注定结果更坏,因为中国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没有人有利用法律和整个体制叫板的资本。四是和华源煤矿相邻的小煤矿违法开采保护煤柱和煤层露头,破坏了两矿之间的隔水煤(岩)柱。正是有中国特色的安全事故处理方式,让参与事故处理的各方:安监部门,地方政府,涉案企业,直接责任人,家属,律师,全成了生意场上讨价还价的商人。
如前所述,重大责任事故都有着复杂的成因,这些案件若要严肃追究,该抓的人都是为数众多,在这种情况下,哪个该抓,何人该放,就是一门很大的学问。事实上,越是制度健全、管理良好的法治国家,越能够宽容与技术创新和规模生产伴随而来的风险和灾难。此后,我接受委托担任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华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的辩护人,了解到了国内安全生产和责任追究方面的一些触目惊心的事实。而国务院调查组也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各部门开展工作,调查组成员通常多数由地方官员担任。
这就导致大部分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都在地方政府的主导下有意掩盖或者减轻了主管部门的责任,而不合理地加重了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看到这一消息,相信任何一个和我一样深度参与过多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人,都会明白中国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的荒诞。
二是水库在汛期来临前没有腾出库容,在河岸垮塌时泄洪导致灾难雪上加霜。如此血淋淋的现实,还不足以让我们警醒吗? 进入专题: 刑法工具化 。
再以胶济铁路4.28事故为例,根据案卷提示的情况,无论是全国铁路第六次大提速后对"机车长交路"没有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还是限速令的跨局间送达失误,以及车站调度员与列车司机之间的联控不规范,如果要追究责任,则从铁道部到济南铁路局,需要为此锒铛入狱者大有人在,但是最终,经过铁道部和济南局领导的"努力",被送上法庭的只有四名基层员工,以及济南铁路局副局长郭某某。在中国,重大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查明真相,而是如何抓人,因为他们深知:查明真相必然殃及自身。写到这里,不禁又想起了侯昱,作为一名普通的高速交警,也许他经过反复权衡,感觉自己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资本,而作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又不能接受一种粗暴的处理方式,于是,他选择了以死证明自己的清白。 刑法工具化掩盖政府管理能力的不足 多年来,我对国外如何处理灾难事故一直怀有深厚的兴趣,很少能够看到发达国家出现类似中国的案例。最终,山东省和泰安市没有一个政府官员为华源矿难承担刑事责任。比如,2007年8月17日,山东省新泰市因连降暴雨导致山洪暴发,加上市内柴汶河上游的东周和金斗两个水库突然泄洪,造成柴汶河水位暴涨,河岸决口,河水溃入附近山东华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煤矿矿井内,致使172名矿工因撤离不及遇难。
在前述华源矿难的处理中,山东省也成立了由气象、水利、国土、煤炭、煤监等部门官员组成的调查组,而这些部门,恰恰又是对本次事故发生难辞其咎的部门。而郭某某被选中,并不是因为他比其他领导对事故负有更重大或更直接的责任。
三是老百姓长期在河堤外非法挖沙,留下大面积沙坑,并造成了煤层露头。但是,也不能无条件地配合,作为家属,一定要争取领导的承诺,在己方接受组织安排,不检举其他人的前提下,能不能保证判缓?判缓后的生活怎么安排,能否通过给项目,给生意补偿?如果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就一定要拿出破釜沉舟的勇气,讲出更多有杀伤力的真相,迫使领导投入更多的资源去协调解决。
相反,越是行政管理能力不足的国家,越需要借助于刑罚的威慑功能和平息民愤作用,去抵消政府在每一次重大安全事故之后面临的来自死者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很显然,以上几点是各级政府部门不作为的结果,是企业无力改变或制止的。
由于事故调查的主导权在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法律的标准和逻辑在这个过程中就基本起不到作用,最终被不幸选中承担责任的,往往不是他们在事故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而是因为他们在中国特色的权力体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作为一名基层干警的侯昱,在他决定放弃生命之前,究竟受到了怎样的压力和对待? 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政府渎职 在我所接触到的案例中,重大责任事故几乎都是政府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不完善的结果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反恐立法历经多年的完善和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单一到多层次的演进过程,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恐决定》,标志着我国反恐怖法律体系形成了以专门法为主导,其他部门法相配合的新格局,并且达成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相互衔接,为反恐怖工作的积极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又要依法落实反恐怖各项工作措施,对暴力恐怖犯罪予以坚决打击和法律制裁,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在认定恐怖犯罪的过程中,既要以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构成为基础,也要结合《反恐决定》规定的恐怖活动等概念予以补充,即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准确认定恐怖犯罪行为的性质: 一是从主体来看,尽管尚无恐怖组织宣称对该起犯罪负责,但多名暴徒按照预先计划实施恐怖袭击犯罪活动,体现出较强的组织性。在反恐怖斗争中,法律不仅具有促进民众遵守规范的机能,更有着限制国家权力任意行使的机能。
从法治的视角来看,3·01案件与民族、宗教没有必然联系,而是涉嫌触犯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多项罪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体现出明显的反人类、反社会特征,与近年来发生的美国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英国伦敦地铁爆炸案、俄罗斯伏尔加格勒火车站爆炸案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除了加强对暴力恐怖犯罪的惩治力度之外,更重要的是采取何种措施才能防止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一方面,要控制、减轻、消除恐怖案件的社会危害。与普通犯罪相比,3·01案件虽然也表现为故意杀人等具体形式,但在犯罪目的、行为方式与社会危害等方面均具备鲜明特征。
民族分裂势力实施暴力恐怖犯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只是其直接目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制造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猜忌和仇恨,诱发社会公众对于政府的不信任感,从而引发社会动荡而使其有机可乘。在反恐怖斗争中,应当注重运用法治手段改进社会教育方式、谋求社会公正、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如解决弱势群体的利益问题,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对于包括恐怖活动在内的一切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派别如何,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绝不能因人而异改变罪与刑。对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收集大量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要及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这是民族分裂势力在我国内地实施的性质最恶劣、伤亡人数最多、破坏程度最大、影响最坏的一次暴力恐怖犯罪,是对我国法治的公然挑衅。
国内外的反恐怖实践已经证明,公平正义等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事实上,虽然滋生恐怖主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要有效地阻止暴力恐怖犯罪的发生和蔓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在反恐过程中是否注意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予以应对。
人们将意识到,无论暴力恐怖犯罪基于何种冠冕堂皇的借口,都是对人权最严重的侵害,都无法改变其严重危害社会的本质,其策划者、实施者等参与犯罪者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反恐决定》)等法律规定来衡量,该事件是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暴力恐怖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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